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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颜*窜至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卧室,在卧室的梳妆台上盗得充电宝一只,在卧室的沙发上一男士挎包中黑色钱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0元及不同面额的旧版人民币16张(1953年版,面额壹分的人民币纸币3张;1953年版,面额贰分的人民币纸币1张;1953年版,面额伍*的人民币纸币1张;1960年版,面额伍圆人民币纸币1张;1960年版,面额贰圆人民币纸币1张;1960年版,面额壹圆人民币纸币1张;1962年版,面额贰角人民币纸币2张;1962年版,面额壹角人民币纸币4张;1972年版,面额伍角人民币纸币2张。),面额一元美元纸币1张。经中**银行以000010号—000019号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以上人民币及美元均系真币。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旧版(小**)第三套人民币16张纸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2.90元。

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颜*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人不备,入室盗窃未果后又窜至被害人王*某家,趁无人之机,从房后一楼翻窗进入其卧室,在该卧室床上枕头下盗得黑色W68型博瑞牌手机一部,盗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颜*趁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之机,从一楼翻窗进入其卧室,在卧室床头盗得白色A278T型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9.20元及方便面一袋、核桃花生露饮料4瓶,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颜*返回被害人张某某家,进入其四楼卧室睡觉;2014年11月17日早上被被害人发现后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盗的方便面、饮料被被告人食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人民币19.20元已扣押。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4)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黑色W68型博瑞牌手机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4元;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4)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白色A278T型联想牌手机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9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案发地口头传唤被告人颜*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派出所发还被害人王*某黑色W68型博瑞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旧版人民币16张、美元一张;2014年12月16日发还被害人王*(张*梅)白色A278T型联想牌手机一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报警登记簿、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颜*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主动坦白,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对其犯罪行为有深刻认识,并表示悔改,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判决,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颜*退还未退赃款人民币130元,发还被害人张*;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9.20元发还被害人王*(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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