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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袁华窜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钟楼花园旅馆后面的一出租房外,将一房间大门打开,盗走正在房内睡觉的被害人黄*的一个挎包后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一部已坏的金色苹果五代手机,经五通**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袁*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经济损失,黄*对被告人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2008)五通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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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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