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于2014年2月24日指控被告人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及辩护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赵**(已判处)提出到犍为县骗钱,被告人饶*与赵**、徐某某、曾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处)等人同意后,由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C70269的面包车搭载另外六人从富顺县代寺镇到犍为县。9时许,七人到达犍为县玉津农贸市场,由赵**物色行骗对象被害人岑某某,并对岑某某称自己的婆婆摔了,需要找一位能治病消灾的“陈老师”治病,被告人饶*见赵**搭讪成功后,随即上前进行配合,称其能够找到“陈老师”,但“陈老师”需要一位老年人引荐,在赵**和饶*的哄骗下,岑某某答应帮其引荐,三人一同来到赵**扮演的“陈老师”处。赵**告诉岑某某,其儿子要出车祸,需把家里的钱拿出来“做法”方能避免,岑某某信以为真,在周某某、何某某的跟踪下到银行取款17000元,再从家中拿出现金6800元,共计23800元现金交给赵**“做法”。赵**将岑某某带至农贸市场附近的公共厕所内,当面将23800元现金用卫生纸包好,并装进一个红色的口袋,再以“做法”吸引岑某某的视线,曾某某携带事先装有卫生纸、肥皂的红色口袋的相同口袋随即悄悄进入该厕所,赵**和曾某某趁岑某某注意力被吸引,将装有23800元现金的红色口袋调换,曾某某拿着口袋离开。赵**假装“做法”完毕后,告知岑某某将口袋拿回家后隔几小时才打开,岑某某拿着被调换的口袋回家。赵**等七人由何某某开车离开犍为县城回到富顺县代寺镇,在车上由赵**主持分赃,赵**、赵**先各分得赃款的10%,再由七人平分剩余赃款。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饶*与赵**、赵**、徐**、曾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窜至乐山市,由赵**提出到沐川县行骗钱财,其余六人同意后,由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C70269的面包车搭载另外六人于5月3日来到沐川**菜市场,由赵**物色到行骗对象王某某,并对王某某称其母亲得了重病,要找当地一位能治百病的“陈老师”看病,徐某某见赵**搭讪成功后,随即上前进行配合,充当“托”,称其能够找到“陈老师”,但见“陈老师”需要一位老年人引荐,在赵**和徐某某的哄骗下,王某某答应帮其引荐,后赵**扮演的“陈老师”出现,并告知王某某其女儿要出车祸,需要拿钱出来“做法”方能避免灾难,王某某信以为真,在周某某、曾某某的跟踪下到银行取出11000元现金,从家中拿出3000元现金,共计14000元现金全部交给赵**“做法”,赵**称需要找个脏的厕所“做法”,王某某又将其带至老车站附近的公共厕所,在厕所内,赵**当着王某某的面将14000元现金用卫生纸包好,并装进一个红色的口袋,然后假装“做法”吸引王某某注意力,被告人饶*趁机进入厕所,将装有14000元现金的口袋调换,然后离开厕所,赵**见饶*走后,将已调换的装有卫生纸、肥皂的相同口袋递给王某某,叫其拿回家后几小时后才打开,王某某离开后赵**等人逃离现场,由何某某开车回代寺镇。在车上,赵**对赃款予以分配,赵**和赵**先各分得赃款的10%,再由七人对剩余赃款平分。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饶*与赵**、赵**、徐**、曾某某、周某某等人来乘坐被告人何某某所开的车牌号为川C70269的面包车来到乐山市五通桥区。七人来到五通桥区滨岛农贸市场内,由徐某某物色到敖某某,充当“陈老师”的赵**以敖某某家中有灾难为由,称需敖某某将家中钱财拿来“作法”方能消除灾难,在饶*、周某某的配合下,被害人敖某某信以为真,在赵**、曾某某的跟踪和监视下从银行取出存款。赵**、徐某某在得知敖某某取完钱后,将其带至五通桥区政府斜对面河堤下,敖某某将52000余元现金交给赵**,赵**将钱用卫生纸包好,再装进一个红色的口袋,然后赵**装作“做法”转移敖某某的注意力,由赵**将装有现金的红色口袋调换后离开,赵**将内装有用卫生纸包裹肥皂的相同口袋交给敖某某,让其拿回家中过几小时后再打开。待敖某某离开后,赵**等人返回何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并开至体育场大门外,由赵**分配该52000余元,其中赵**、徐某某每人分得11200元,其余5人各分得6000元。

另查明,饶*退赃5350元。

再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敖某某、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胡*、赵**、赵**、何某某、徐**、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饶*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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