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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系被害人王*某侄女婿(黄*与王*甲未办理结婚证)。王*甲与黄*常到位于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元林村五组的被害人王*某家中玩耍,被告人黄*得知王*某在苍溪县永宁镇邮政储蓄所购买了六年期、30000元本金的“国寿鸿盈”两全分红保险,并且知道王*某将邮政银行储蓄卡密码留在保险合同封套上,遂产生盗窃保单退保险金的念头。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趁王*某家中无人之机,溜入王*某卧室,将被害人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投保单、收费凭证、银行代理专用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书、王*某二代身份证及邮政银行卡(卡*为6221886610002162882)盗走。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4日,从苍溪县五龙镇、苍溪县城取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元、5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持“国寿鸿盈”两全保险投保单、王*某收费凭证、银行代理专用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书、王*某二代身份证及邮政银行卡,到广元市**险支公司冒充王*某本人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将所退保险金27402元于次日打入王*某的邮政银行卡(卡*为:6221886610002162882)。2011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黄*持该邮政银行卡分四次从苍溪县五龙镇邮政储蓄所取款27000元,五**农行取款200元,广元**工行取款200元,广元**政储蓄所取款40元。被告人黄*先后六次盗取王*某存款及退保金共计人民币27690元。所得赃款除18000余元用于帮助王*甲母亲张某某还债外,其余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赃款2769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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