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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宝红公路项目部负责人越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河沙2万余立方米。由于亭子口电站库区水位上涨,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某租用红岩镇坪林村1组蒲*甲空地放置购买的河沙。在此期间,王某某委托坪林村1组村民蒲*乙帮忙照看。2014年6月27日,进港**标段负责材料采购工作人员樊*(进港**标段负责人蒲*丙女婿)与施工员共同商议盗窃该处河沙用于工地施工。当日下午,找到蒲*乙,称要拉越某某的河沙到进港**标段使用,蒲蒲*乙不同意,表示河沙是越某某所有,并告知一切责任后果自负。当日下午16时许,樊*安排一台装载机和两台双桥货车装运河沙,并在现场指挥直至当日20时左右,在现场观看。当日晚饭后,樊*再次安排下午装运河沙的人员到现场加班装运河沙,从当晚21时许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河沙分别被运到进港**标段混泥土搅拌站和进港**标段一处挡墙工地处堆放。后经昭化区水务局现场测量,两处堆放的河沙共计440立方米,经昭化区**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河沙价值2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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