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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陈*伙同覃*(绰号:“勇娃”,已判决)、朱*(绰号:“翔*”,已判决)、胡*(绰号:“九妹”,已判决),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水观音桥头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铃木QS110摩托车盗走;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陈*又伙同覃*、朱*、胡*窜至宝轮镇渔樵山庄A栋车库外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和被害人罗*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雷*牌摩托车盗走。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陈*伙同覃*、何某某(绰号“小*”,已判决)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三堆世*医院门口停车场处,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隆鑫LX200-2型摩托车盗走。后由覃*和胡*使用川AJ1R39货车将所盗摩托车和电动车运至成都,将其卖于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四组的徐某某(绰号“黑娃”,已判决)等人,上述案件中陈*共分得赃款5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告人陈*伙同覃*、胡*等人所盗窃的上述铃木QS11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雅马哈JYH125-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5元、雷*LK125T-25S价值人民币4210元、隆鑫LX200-2摩托车人价值人民币3574元,被盗四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579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还查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覃*(已判决)、胡*(已判决)、朱*(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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