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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u0026ldquo;狂野之风u0026rdquo;鞋店购鞋时,将被害人侯*放在店内玻璃茶几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卖给广元市利州区一收购手机的摊贩,获款33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殆尽。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08.9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侯*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侯*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购物发票、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谅解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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