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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纪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属数额较大。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此前曾因三次盗窃行为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

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5.拘留证;6.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8.发还清单;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10.关于纪某某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11.被告人纪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12.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1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14.情况说明;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视听资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一份。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到金口河区梧桐街137号“时尚宝贝童装店”购买衣服时,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店主何某某放于试衣间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后离开现场,回到自己位于甲站员工宿舍寝室内将钱清点后,拿出其中的100元随身携带,其余的4400元用一张残缺的报纸包裹后,藏匿于该寝室内一张空床床板下。当晚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甲站站台处被抓获,公安民警分别从其身上和住处查出其所藏匿的上述现金,该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

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纪某某因盗窃金口河区和平城区梧桐街“乙粮油店”红河V8香烟一条,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2.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因盗窃金口河区和平城区新市街“丙超市”红河V8香烟一条,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3.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因盗窃金口河区滨河路三段“丁文具店”红河V8香烟一条,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4.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纪某某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也能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某某所盗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某某此前曾因三次盗窃行为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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