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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廖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3元,属数额较大。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OPPO牌N5117手机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4.扣押清单;5.OPPO牌N5117手机购买凭证;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8.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1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1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价格鉴定意见书;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4.廖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笔录;15.廖某某指认现场笔录;16.情况说明;1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进入金口河区滨河路一段甲KTV大厅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雷某某放置于沙发上挎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取出其中的460元现金后,将该钱包及内装的三张会员卡丢弃,后将该460元现金挥霍。

2.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进入金口河区和平路乙茶馆二楼,趁“丙”包间内两人在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该包间内一挎包内的230元现金盗走,后予以挥霍。

3.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进入金口河区静雅路“丁茶楼“二楼大厅,趁被害人杨某某打扫卫生、茶楼吧台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置于吧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N5117手机盗走,在被侦查机关抓获时被缴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三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也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廖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690元、白色OPPO牌N5117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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