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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6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夫妇租住的房屋,入室盗得人民币1100元及挂包一个。

2、2014年10月、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被害人王*家,入室盗窃时将被害人王*惊醒,后逃离现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柳州铁路公安民警在K654次列车上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广西省融安县看守所,2015年5月10日被带到旺苍县看守所羁押。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全部损失。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到2015年4月2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民警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王*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截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1100元,已经达到四川省的盗窃u0026ldquo;数额较大u0026rdquo;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u0026ldquo;数额较大u0026rdquo;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盗得被害人胡某某1100元现金和挎包,未盗得被害人王*的财物。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盗窃在同一量刑幅度内,以盗窃既遂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坦白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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