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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修房子需三轮车拉建材为由,与黄某某(未满16周岁)、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合谋,让黄某某与杨某某盗窃三轮摩托车并出售给他。同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一把剪刀供杨某某盗窃作案,后被杨某某弄丢。当日晚上,杨某某购买小刀一把,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某,从巴中市南江县沙河镇窜至旺苍县三江镇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S202线公路三江镇分水村9组路段,杨某某用小刀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u0026ldquo;*源u0026rdquo;牌川HU95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天窗后,二人以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尔后,二人按照约定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与黄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u0026ldquo;*源u0026rdquo;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06.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教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06.74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旺苍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教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0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确认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教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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