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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经过旺苍县朱*时,发现该巷的某米粉店旁边停放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何某某家所有,且摩托车的钥匙插在车锁里),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赵*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至广元市利州区九华街755号杨*经营的u0026ldquo;机车俱乐部u0026rdquo;店铺。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5.9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旺苍县公安局民警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前科查证、追回涉案摩托车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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