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被告人罗**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两年内三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245元,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的定罪不持异议,认为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照片;2.长虹牌电视机及照片;3.毛毯及照片;4.受案登记表;5.立案决定书;6.抓获经过;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笔记本电脑凭证;9.证明;10.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1.释放证明书;12.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常住人口信息表;15.谅解书(散页);16.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17.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18.犯罪嫌疑人罗**的供述与辩解;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搜查笔录;21.辨认被盗物品笔录;22.辨认盗窃笔记本电脑现场笔录;23.辨认盗窃电视机及毛毯现场笔录;24.监控视频及截图;25.鉴定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一份。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被告人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罗**进入甲区乙路巷子内*某某家,趁*某某外出未关门之机,将其卧室内的一台长虹牌LED32560型液晶电视机与一床双人毛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7元。

2.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罗**进入甲区乙门市内,趁蹇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置于一张小木桌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昭阳E49AL)盗走。同日19时许,被告人罗**将电脑交由一三轮车师傅返还蹇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308元。

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在其租住的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

1.2014年10月27日,罗**在峨眉山市丙废品收购站内盗窃两袋铜芯线,2014年10月30日,峨眉山市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2.被盗的长虹牌LED32560型液晶电视机和双人毛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1月20日发还了被害人雷某某;

3.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蹇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罗**的行为予以谅解;

4.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罗**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交纳罚金叁仟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两年内三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245元,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罗**作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罗**的上述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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