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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被告人尼*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051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尼*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4.在逃人员信息表;5.常住人口信息表;6.摩托车购买凭证;7.耍*某某出具的领条;8.罗某某家属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9.廖某某出具的收条;10.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1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4.同案已决犯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5.同案已决犯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6.被盗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17.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18.廖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19.罗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20.尼*某某辨认邛*某某笔录;21.尼*某某辨认耍*某某笔录;22.邛*某某辨认尼*某某笔录;23.尼*某某指认现场笔录;24.视听资料。

被告人尼*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尼*某某、邛*某某(已判决)、染*某某(在逃)、“小*”(绰号,在逃)从峨边到金口河区“甲院”内,采用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摩托车笼头线的方式,将停放于该院内二单元楼下一铁栏停车棚里的一辆豪爵HJ150-2A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K3L3C0057901,发动机号:XD205369)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75元。

2.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尼*某某、邛*某某(已判决)、耍*某某(已判决)、碾*某某(在逃)再次相约到金口河区盗窃摩托车。同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和邛*某某、耍*某某到金口河区“乙公司”,由被告人耍*某某在大门外放风,被告人尼*某某和邛*某某进入“乙公司”后院内,采用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先将摩托车笼头线割断,再将车从院坝抬至公路发燃的方式,将停放于该院坝内的一辆豪江牌HJ150-17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D3PCK6J4D1325084,发动机号:13174172)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38元。

另查明:

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尼*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现金4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罗某某的谅解;

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尼*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同案已决犯耍某某某(原案已经全额赔偿被害人26000元)分摊并支付现金3500元;

3.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尼*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交纳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二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13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尼*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尼*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尼*某某的上述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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