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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被昭化区柳桥乡柳桥村的高*聘为挖掘机驾驶员,并居住在高*家。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其二楼拿鞋套时,发现一串钥匙,遂起盗窃之心,持钥匙将二楼卧室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并使用屋内一改刀将桌子抽屉撬开,从抽屉一皮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于当晚乘车回到旺苍。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高*家,从高*家二楼卧室写字桌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410元。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盗窃高*家现金人民币共421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到刑警大队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定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4210元后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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