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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乐五检刑诉字(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农贸市场“久居福”小区内的停车棚里,将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25-6N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五通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4251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西坝镇农贸市场肉市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五通桥**论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5227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西坝镇农贸市场超市对面卖菜的旁边,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本田牌WH125-1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五通桥**论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6633元。

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西坝镇农贸市场超市的旁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五通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5996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西坝镇农贸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WH125-9型两轮摩托车,正准备骑走被盗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五**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690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200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曾某某、兰某某、陈某某、黄*、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第五次作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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