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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乐五检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到五通桥区西坝镇客渡码头偷摩托车,张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钥匙孔和车头锁破坏后,摩托车仍不能启动。后张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将摩托车推行几百米后,用黄某某所骑摩托车将被盗车辆拖行至乐山市高新区时被高**出所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9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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