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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乐五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9日10许,被告人卢*窜至五通桥区竹根镇,在茶花路计划生育服务站外发现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依格玛牌)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处,卢*遂起盗窃,将该电动三轮车推走,行至茶花路大十字红绿灯处时,被车主张某某认出,随即将卢*挡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153元。

2、2013年9月23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卢*窜至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停车场内,将刘某某于2013年8月花3400元购买的一辆创美牌蓝色二轮女式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029元。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证人蔡某某、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卢*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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