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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徐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93元,属数额较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行犯罪,属累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3.到案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5.拘留证;6.逮捕证;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8.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1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13.证人彭*的证言;14.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5.被害人彭*某的陈述;16.被害人彭*某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7.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08)金口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18四川省雷马屏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19.抓获经过;2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1.关于徐某某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22.物证及照片。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27日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被害人彭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玩耍时,趁彭某某有事外出之际,盗得彭某某藏于厨房橱柜内的白色女士手提包后离开现场。该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户名均为彭某某的已设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599300000147791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账号:8811-01-3-07502738-59,金额:28000元)、中*银行整存整取(普通)存单二张(账号:2306392202107021613*,金额:23129.57元、账号:2306392202107108701*,金额: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取出以上物品后,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二段将该白色女士手提包丢弃。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峨边彝族自治县被抓获,其将所盗现金11000元全部挥霍,银行卡、银行存单及金项链在其被抓获后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也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行犯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1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599300000147791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账号:8811-01-3-07502738-59)、中*银行整存整取(普通)存单二张(账号:2306392202107021613*、账号:2306392202107108701*)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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