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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庭显、郑*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庭显、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石*显驾驶蓝色川HB9503微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郑*共谋盗窃作案,由被告人石*显打开被害人的鸡舍盗窃、被告人郑*负责放哨、协助把盗窃的鸡装入蛇皮口袋。其中,被告人石*显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33.2元。被告人郑*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93.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庭显、郑*窜至被害人苟*甲家后院鸡舍,盗窃母鸡7只。尔后,运到旺苍县木门镇市场销赃,获款4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石庭显挥霍殆尽。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鸡7只价值人民币588元。

2、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显独自一人驾驶川HB9503面包车窜至被害人苟*乙家后院,盗窃公鸡、母鸡各3只。后被告人石*显驾车运到旺苍县普济镇市场销赃,获款4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6只鸡价值人民币540元。

3、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庭显、郑*先后窜至被害人李*某家、被害人吴某某家,被害人白某某家,盗窃李*某鸡舍母鸡2只、吴某某鸡舍母鸡1只、公鸡3只,白某某鸡舍母鸡2只;后运到旺苍县普济镇市场销赃,获款400余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被挥霍殆尽,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李*某家被盗母鸡2只价值人民币84元,吴某某家被盗母鸡1只、公鸡3只,价值人民币358元,白某某家被盗母鸡2只价值人民币112元。

4、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庭显驾驶川HB9503面包车,将被告人郑*从元坝接回至旺苍,二被告人先后窜至舒某某家、赵某某家,马某某家,盗窃被害人舒某某家鸡舍公鸡3只,母鸡1只,赵某某家鸡舍母鸡3只,公鸡1只,马某某家鸡舍母鸡5只。后运到旺苍县三江镇市场销赃,获款1200余元。所获赃款二人平均分配后被挥霍殆尽。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舒某某被盗公鸡3只、母鸡1只,价值人民币465.20元,赵某某被盗的4只鸡价值人民币306元,马某某被盗5只鸡价值人民币2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郑*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郑*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全部事实。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石庭显抓获归案,对其驾驶的蓝色川HB9503微型面包车一辆、微型面包车钥匙一把及现金予以扣押,于4月21日移交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存放于旺苍县公安局。2015年6月5日,旺苍县公安局治城派出所将从被告人石庭显处扣押的现金发还被害人苟*甲334元、发还被害人苟*乙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庭显、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监控录像来源的情况说明、罪犯出监鉴定表、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3)旺苍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3)旺苍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吕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苟*甲、苟*乙、马某某、吴某某、舒某某、白某某、赵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石庭显、郑*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庭显、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庭显盗窃作案4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3.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作案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3.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庭显、郑*共同谋划,实施盗窃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石庭显归案后认罪并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庭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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