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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被告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侯从军到峨眉山市新坪乡汪坝村二组被告害人李某某家后,采用强行推门破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一只浅绿色手镯(购买价600元),被李某某发现后随即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侯*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侯*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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