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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翻译人员瓦渣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曲*某某到峨眉山市绥山镇安川村十组被害人尧某某家外时,见四下无人,便潜入其家中,窃取了项链、耳环、手链、戒子等物。曲*某某在准备离开时被尧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24元。

为支持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曲*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因为吸毒欲盗窃他人财物。2015年8月15日,曲*某某到峨眉山市绥山镇安川村十组被害人尧某某家外时,见四下无人,便潜入其家中,窃取了项链、耳环、手链、戒子等物。曲*某某在准备离开时被尧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峨眉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由来、立案情况。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人口信息情况。

3、峨眉山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

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尧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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