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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字*、按*、染*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达*、字*、按*、染*、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被告人达*、字*、按*、染*犯盗窃罪一案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字*、按*、染*、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杜**、李**、伍**、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达*、字*、按*、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达*、字*、按*、染*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达*、字*、按*、染*结伙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达*、字*、按*、染*、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达*的辩护人提出,对定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达*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达*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字*的辩护人提出,对定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字*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按*的辩护人提出,对定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按*系盗窃案的被动参与者,就即使不能认定为从犯,也应该比照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染*的辩护人提出,对定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染*系偶犯、从犯并确有悔改表现,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已表示认罪服法,愿退还赃款接受罚金,请求对染*从轻处罚,判处拘役5个月并宣告缓刑。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情况说明;4.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拘留证及延长拘留通知书;6.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7.取保候审决定书;8.常住人口信息表;9.被告人字*的供述和辩解;10.被告人达*的供述和辩解;11.被告人染*的供述和辩解;12.被告人按*的供述和辩解;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4.证人廖某某的证人证言;15.证人段某某的证人证言;1**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报案材料补充说明》一份、《证明》一份以及《电缆购销合同》;1**公司出具的《关于枕头坝水电站进水口门机电缆被盗情况说明》、《电缆型号情况说明》、《销货清单》及发票;18.乐山市**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YC3*70+1电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关于被盗YJV223*150+1*70电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关于被盗电缆剥离后的铜芯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19.现场勘验笔录两份;2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以及发还清单;21.被告人字*辨认本案其余四被告人以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22.被告人达*辨认本案其余四被告人以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23.被告人染*辨认本案其余四被告人以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24.被告人按*辨认本案其余四被告人以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25.证人段某某辨认被告人染*笔录及照片;26.被告人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7.被告人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8.被告人染*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9.被告人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0.视听资料;31.甲公司向被告人达*、字*、染*出具的《谅解书》一份;32.乙公司向被告人达*、字*出具的《谅解书》一份;33.乐山市金口河区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最终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被告人达*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甲向被告人达儿、字体、染布出具的《谅解书》、乙公司向被告人达*、字*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2.《收条》一份;3.2014年7月21日由丙乡**委员会出具的《请求书》一份。

被告人字*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2014年7月21日由丙乡**委员会出具的《请求书》一份。

被告人染*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丙乡人民政府、丙乡**委员会、乐山市金口河区司法局于2014年7月26日共同出具、丙乡戊村21户村民共同签名的《对犯罪嫌疑人染*从轻处罚的请求》一份。

公诉人及各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达*的辩护人、字*、染*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对被告人按*、染*、王某某的《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收据》4份。

公诉人及各被告人、辩护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因其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人达*、字*、染*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按某邀约被告人达*当晚到**公司电站工地上实施盗窃,被告人字*、染*、军*(另案处理)知晓后也加入,并一同从戊村4组出发前往和平城区与被告人按某会合。当晚11时许,上述五被告人携带钢锯2把、小刀若干,驾驶摩托车到达省道306线旁**公司电站工地,并进入施工工地寻找盗窃目标。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达*、字*在**公司电站一上锁配电房外发现房内有电缆线,达*遂打电话通知其余三人前来。被告人字*用地上捡的一根钢筋将门撬开,由军*在路旁放风,其余四被告人进入配电房将变电箱的电源开关关掉后,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断,共窃得电缆线21.8米。五人将电缆线用被告人字*的150型“新感觉”牌摩托车(未上牌照)和被告人染*车牌号为川LGD268的摩托车运至公路边,用小刀将电缆线内的铜线剥离后取出,共获得铜线180余斤,并于当日凌晨用被告人字*的150型“新感觉”牌摩托车(未上牌照)和被告人染*车牌号为川LGD268的摩托车将铜线运至“捡金坝”(小地名)己建筑材料租赁站,后以20元/斤的价格予以销赃,获赃款3670元,除去共同开支后,五被告人各分得690元,后均予以挥霍。经乐山**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1.8米YJV223*150+1*70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88元。

2.2014年3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字*、达*与军*、根*甲、根*乙(均另案处理)携带钢锯、小刀,由字*驾驶摩托车载着军*、根*甲驾驶摩托车载着达*、根*乙自己驾驶一辆摩托车从丙乡戊村出发,到位于省道306线旁的甲公司电站施工工地寻找盗窃目标。3月7日凌晨3时许,当上述五人寻至该工地配电房时,发现配电房外草地上有电缆线。被告人字*将电缆线的电源开关关掉,由根*甲、军*在路旁负责放风并看守摩托车,字*、达*、根*乙三人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断,共窃得电缆线48米。五人一同将窃取的电缆线用字*、根*甲的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及另外一辆二轮摩托车运至一乡村小路上,用小刀将电缆线内的铜线剥离后取出,共获得铜线203斤。当日凌晨5时许,五人将剥离后取出的铜线用用字*、根*甲的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及另外一辆二轮摩托车运至红军桥“庚电机维修”旁的废旧收购站,将铜线以18元/斤的价格销赃给看守该废旧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某,共获赃款3600元。因王某某现金不够,当日凌晨支付3500元,并允诺剩余100元事后支付。销赃后,五人将3500元赃款均分,每人分得700元。后被告人字*到该废旧收购站王某某处收取了剩余的1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次日将收购的铜线以4200元转卖。经乐山**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8米YC3*70+1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85元;被告人王某某所收赃物203斤铜线价值人民币4060元。

另查明:

1.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达*、字*、染*共同赔偿**公司变电房施工电缆赔付折算款5588元;被告人达*、字*共同赔偿**公司5685元。同日,**公司和**公司对被告人达*、字*、染*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该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公司对被告人达*、字*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该二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2.经乐山市金口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并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最终评估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5日退回赃款600元,交纳罚金3000元;被告人染*在其家人的帮助下于2014年8月5日交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按*在其家人的帮助下于2014年8月6日退回赃款共计690元,交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字*、按*、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达*作案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1273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字*作案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1273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按*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58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染*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588元,属数额较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字*、按*、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达*、字*、按*、染*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达*、字*、按*、染*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被告人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按*系盗窃案的被动参与者,即使不能认定为从犯,也应比照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达*、字*、染*在家人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甲公司的经济损失11273元,得到了被害人甲公司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按*在家人的帮助下退回赃款共计69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达*、字*、按*、染*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达*、字*、按*、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达*、字*、按*、染*的犯罪事实、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悔罪表现等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达*、字*、按*、染*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达*、字*、按*、染*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对赃款6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六、对被告人按某所获赃款690元予以追缴;

七、对被告人染某所有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川LGD26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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