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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在旺苍县普济镇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省道202线路段路边上价值23364.51元的川H99827红色五菱牌LZW6376NF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在旺苍县嘉川镇红旗村5组,盗走被害人欧*停放在楼下价值4333.58元的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后找被告人林某某代为销售该摩托车。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介绍廖某某购买赃车。

四川省旺苍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698.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盗窃面包车,在刑事拘留前在办案机关作出的盗窃面包车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供述;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被告人王**与买摩托车的人相识,没有参与谈价格,没有谋利,也不知道摩托车系赃车,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夫妇停放在普济镇中江村六组省道202线路段路边上的川H99827红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低价销赃。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64.51元。

2、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在旺苍县嘉川镇红旗村5组,采用剪线搭接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欧*停放在楼下的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王**找被告人林某某销赃。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介绍廖某某以75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廖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协商,暂时无钱以后再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并帮廖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廖某某家。破案后,该摩托车被旺苍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欧*。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33.58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侦查人员将王**拘传至普济派出所调查,同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红色电筒1个、黑色塑料改刀l个、扳手2个、自制金属改刀3个、钥匙4把、三角套筒l把)及现金5734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2月9日,旺苍县公安局向被害人张某某退回损失2000元,并将剩余现金3734元返还被告人王**。2014年12月10日旺苍县公安局从廖某某处追回被盗豪爵摩托车,后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欧*。

200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17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红色电筒1个、黑色塑料改刀l个、扳手2个、自制金属改刀3个、钥匙4把、三角套筒l把。

二、书证

l、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9时10分,肖某某报案,称车牌号为川H99827红色五菱面包车被盗,2014年10月8日旺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0日7时21分,欧*报案称车牌号为川BCYS17豪爵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2014年10月22日旺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王**、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200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17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4、被盗川H99827红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证实川H99827红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害人张某某所有,被盗豪爵摩托车系被害人欧*所有。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旺苍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王**做人身检查时,发现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即物证)、现金5734元;2014年12月10目,在廖某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豪爵红色二轮摩托车;2015年2月2日,将被盗豪爵红色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欧*;2015年2月9日向被害人肖某某发还赃款2000元,并向被告人王**退还3734元。

6、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民警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侦查人员将王**拘传至普济派出所调查。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7、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公安旅馆住宿系统,王**于2014年9月14日至19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分别入住新阳旅社和如新客房部。2014年9月28日16时入住绵阳涪城区华兴商务宾馆,于次日9时退房。

8、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9月30日3时3分,被盗川H99827红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国道S202线52KM+600米(攀成钢大门治安卡口)由东往西行驶,3时45分该车在昭化龙洞碥的利州卡口由东往西行驶。

9、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旺苍县公安局未查找到被盗面包车。

10、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办案程序,未对被告人王**刑讯逼供,审讯结束后立即带至中医院体检。

11、旺苍县中医院作出的王**入所体检表,证实王**进入看守所前经医院体检五官、胸部、腹部等部位正常,体表无伤情。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9日,我停放在旺苍县普济镇路边的一辆号牌为川H99827红色五菱面包车被盗。车内只有两排座位,第三排座椅是我拆了的。车辆登记是我妻子张某某的名字。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肖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被害人欧*陈述,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我的豪爵牌摩托车停在嘉川镇红旗村的水泥厂。次日6时许我发现摩托车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9月29日下午,我从绵阳到普济。次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旺苍县普济镇街道后一条公路旁边看到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刀加上套筒,将车锁解开搭线后将面包车开走。途经101国道线从旺苍县经广元市、剑阁县、梓潼县一直到绵阳。到绵阳后,我在市游仙区六里村找了一个人以2000元的价格把面包车卖了。2014年10月19日我从绵阳到旺苍的嘉川镇。次日凌晨3点的时候,我将一个巷子里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偷走骑到绵阳。2014年11月,我联系林某某让他帮我卖摩托车,林某某约我到永明加油站旁边的高速桥下面见面。我开着偷来的面包车拉上在嘉**的摩托车和自己的蓝色摩托车到约定的地点见面。*某某问我摩托车是哪里的。我说没有问题,车子比较远。他又联系了廖某某,廖某某来后林某某介绍给我认识。廖某某看中我从嘉**的豪爵摩托车后,跟*某某谈了一会。我听廖某某说了一句没有钱,林某某说后面给就是了。因为廖某某腿受伤,林某某帮他把摩托车骑回家。我开着面包车走了。*某某帮我卖摩托车想从中赚钱,他卖多少我不管,至少要给我500元钱。我偷车的工具有:红色电筒l把,黑塑料改刀1个,黑色的梅花扳手1个,扳手1个,黑色钥匙4把,自制的金属改刀3个,银白色三角套筒1个。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王**从很远的地方偷来摩托车,喊我帮他卖。我联系了廖某某,并约在绵阳的u0026ldquo;永*加油站u0026rdquo;附近的高速桥底下碰面。他是开着一个红色的面包车来的,面包车的车牌是蓝色的,字是白色的,车牌尾号里面有个u0026ldquo;7u0026rdquo;,面包车里放着要卖的两个摩托车。廖某某来了后看中了王**车上红色的那辆摩托车。我给廖某某说这个车要750元。廖某某说他身上没有钱,我说以后给我。我帮王**销售,可以从中赚钱。

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经旺苍县公安局勘验被盗面包车的现场在旺苍县普济镇中江村6组省道202线干线上,往北50米处为u0026ldquo;旺苍县巴**有限公司u0026rdquo;;被害人欧*被盗摩托车的地点为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红旗村5组欧*的住宅楼下。

2、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的辨认旺苍县普济镇中江村6组u0026ldquo;巴山大**有限公司u0026rdquo;路口处,就是其盗窃面包车的地点;旺苍县嘉川镇红旗村5组就是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3、证人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廖某某辨认,王**就是坐在红色面包车上与林某某讲话的男子。

五、旺苍县**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面包车价值23364.51元,被盗摩托车价值4333.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698.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盗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

被告人王**提出刑事拘留前在办案机关所作的盗窃面包车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供述。在庭审中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办案民警的证言以及进入旺苍县看守所前在旺苍县中医院作出的入所体检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办案民警未对被告人王**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口供,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人王**在看守所内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在进入看守所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内容一致,故被告人王**提出刑事拘留前在办案机关的关于盗窃面包车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在江苏省昆山市,不在案发地。对被告人王**案发时不在案发地的辩解,公诉机关提供了u0026ldquo;住宿登记情况u0026rdquo;证实被告人王**在2015年的6月29日已经回到绵阳市并在旅馆住宿证实其有作案时间,且结合u0026ldquo;视频截图u0026rdquo;证实的被盗车辆部分行径轨迹和被告人王**关于盗窃后车辆活动轨迹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在作案时间不在案发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林某某在庭审辩论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电筒1个、黑色塑料改刀l个、扳手2个、自制金属改刀3个、钥匙4把、三角套筒l把)予以没收;对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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