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大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大军窜至峨眉山市乐都镇红卫村6组刘某某家,采用铁耙子撬开大门的方式进入其家中,从卧室内床头柜里盗走现金人民币5432元。

同年8月25日,李大军窜至峨眉山市高桥镇福田村4组余某某家,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从一卧室内枕头下盗走人民币300元现金。

同年9月1日,李大军窜至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堰村2组一村级公路旁,采用撬锁的方式盗走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属王*夫妇所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元。

同年9月2日,李大军骑摩托车窜至峨眉山市高桥镇汪坎村1组26号吴某某家,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从一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

同年9月19日,李大军窜至峨眉山市乐都镇红卫村1组马某某家,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从一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同年9月26日,李大军窜至峨眉山市高桥镇荣福村3组王某某家中,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从一卧室内的一箱子里盗走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

同年10月1日,李大军窜至峨眉山市高桥镇严寺村2组宋某某家,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从一卧室内的写字柜里带走现金人民币11850元。

同年10月22日,李大军窜至峨眉山市罗目镇川主村5组熊某某家,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从卧室内的写字柜里盗走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大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大军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认为2014年9月19日在峨眉山市乐都镇红卫村1组,进入马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没有偷到钱和东西就走了,指控盗窃5000余元不是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罪名及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军流窜于峨眉山市各乡镇等地,利用钳子、改刀等工具多次撬门入室盗窃他人钱财,所盗赃款被全部挥霍。经查实作案8次,案值人民币共计26312元。

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大军在峨眉山市乐都镇红卫村6组,采取用铁耙子撬开大门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从卧室内床头柜里盗走人民币5432元。

2、同年8月25日,李大军在峨眉山市高桥镇福田村4组,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余某某家中,从卧室内枕头下盗走人民币300元。

3、同年9月1日,李大军在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堰村2组一村级公路旁,采用撬锁的方式盗走王*夫妇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元。

4、同年9月2日,李大军骑摩托车在峨眉山市高桥镇汪坎村1组26号,采用改刀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中,从卧室内盗走人民币900元。

5、同年9月19日,李大军在峨眉山市乐都镇红卫村1组,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马某某家中,未盗得钱财后离开。

6、同年9月26日,李大军在峨眉山市高桥镇荣福村3组,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从卧室内的一箱子里盗走人民币4300余元。

7、同年10月1日,李大军在峨眉山市高桥镇严寺村2组,采用改刀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宋某某家中,从卧室内的写字柜里盗走人民币11850元。

8、同年10月22日,李大军在峨眉山市罗目镇川主村5组,采用改刀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熊某某家中,从卧室内的写字柜里盗走人民币3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李大军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关联性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大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具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大军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大军提出其中一次只是进入屋内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钱财的意见,经查,李大军在侦查机关供述中一直说明此次没有盗得钱财,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丢失人民币五千余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盗五千元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大军盗窃五千余元的金额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