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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与他人共谋后,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到峨眉山市绥山镇光明大道“巧实力投资有限公司”内,盗走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后销赃给他人获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5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吉*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销赃获款的4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根据吉*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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