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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邱*从仪陇县窜至旺苍县水磨乡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被告人邱*借口可以办低保与被害人赵某某搭讪,并谎称被害人赵某某的子女有血光之灾,需要将家中现金拿出来施法才能化解,在被告人徐某某的配合下,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三人遂一同来到被害人赵某某的家中,被害人赵某某按照被告人邱*的要求,将装有7200元现金的袜子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被害人赵某某背上划圈之机,将装有报纸的袜子和装有现金的袜子进行了调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72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并已挥霍殆尽。

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邱*从仪陇县窜至旺苍县大两乡,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110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并已挥霍殆尽。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邱*的家属代其退赃910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旺苍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确认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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