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夏*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洪椿路与白龙南路交汇处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未上锁,遂打开副驾驶处的车门,将王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藏蓝色皮质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900元、被害人的银行卡、公章、合同资料等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后,夏*将现金1900元盗走,并将挎包及其挎包内的银行卡、公章、合同资料等物遗弃。2015年7月17日,峨眉山市公安局对王某某车内物品被盗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27日,夏*因盗窃摩托车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7日,夏*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在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夏*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王某某现金1900元、银行卡、公章、合同资料等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戡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夏*如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