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肖*、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肖*、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长春、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向东、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滕**、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吴治国、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翻译人员罗**、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刘**、肖*组织被告人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和郝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从海南省三亚市来到四川省巴中市租住一房屋,在周围县市区实施扒窃。被告人刘**、肖*主要负责组织、领导、指挥,管理扒窃所得赃款,被告人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和郝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具体扒窃。其中1、被告人刘*乙、谭某某和郝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500元。2、被告人刘*乙、顾某某和郝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700元。3、被告人顾某某和郝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朱某某现金1000元。4、被告人谭某某、李*,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700元。5、被告人吴某某、赵*、李*,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360元。6、被告人吴某某、赵*、李*,在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邓某某现金1200元。7、被告人吴某某、李*在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刘*丙现金3800元。扒窃得手后被告人肖*保管第一笔至第四笔赃款,被告人刘**保管第五笔至第七笔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指挥被告人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等人扒窃;被告人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八被告人均属于又聋又哑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长春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不是组织者,不宜认定为主犯,只是保管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笔的赃款,故只对指控的第一至四笔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对第五至第七笔犯罪事实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滕**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系聋哑人犯罪,且系从犯,犯罪数额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治国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乙系从犯,又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顾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又系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或较短刑期。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系聋哑人犯罪,又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谭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又系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在海南省三亚市通过网络召集组织被告人肖*、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以及郝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生于1997年12月25日)等人扒窃。被告人刘*甲培训扒窃技术、指挥扒窃、分配盗窃财物。2014年5月初,被告人肖*在被告人刘*甲安排下领着被告人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以及郝某某等人来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人肖*负责平时的管理、记账、保管扒窃的财物。被告人刘*甲电话指挥,被告人郝某某和刘*乙、顾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巴中市周边的县区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不备,采用拉开被害人的挎包拉链,扒窃钱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财物,并将扒窃的财物上交给被告人肖*或刘*甲。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乙、谭某某和郝某某受被告人刘*甲的指挥,在旺苍县城区的2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现金500元,作案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肖*。

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顾某某和郝某某(另案起诉)受被告人刘**的指挥,在巴中市平昌县的2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挎包内现金700元,作案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肖*。

3、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和郝某某受被告人刘**的指挥,在巴中市平昌县的3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挎包内现金1000元,作案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肖*保管。

4、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李*受被告人刘**的指挥,在仪陇县城的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现金700元,作案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肖*。

5、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赵*、李*受被告人刘**的指挥,在旺苍县城区的1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挎包内现金1360元,作案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刘**。

6、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赵*、李*受被告人刘**的指挥,在旺苍县城区的2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邓某某挎包内现金1200元。被害人邓某某及时发现并将被告人赵*扭送至旺苍县公安局。被告人吴某某、李*逃离现场,作案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刘**。

7、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李*受被告人刘**的指挥,在旺苍县城的2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刘*丙挎包内现金3800元,作案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刘**。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赵*在实施扒窃后被发现,被被害人扭送至旺苍县公安局。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刘*乙、顾某某、李*、郝某某在巴中市的租住房内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肖*、刘*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郝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退赃22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刘*乙家属代其退赃3000元,被告人肖*退赃2560元,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其退赃500元,被告人谭某某家属代其退赃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函,证实2014年5月16日12时08分,杨某某向旺苍**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旺苍县的2路公交车上财物被盗。2014年5月18日9时40分,陈某某向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称其在乘坐公交车时随身财物被盗。2014年5月26日18时,朱某某向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四川省平昌县的3路公交车上财物被盗。2014年5月27日9点23分,被害人张某某向仪陇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公交车上钱包被盗。2014年6月5日9点50分,何某某向旺苍县公安局治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乘坐1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2014年6月6日7点33分,被害人邓某某向旺苍县公安局治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乘坐2路公交车时钱包被偷。2014年6月7日9时,被害人刘**向旺苍**出所报案,称其在旺苍县的公交车上一个红色钱包被盗。公安机关对以上案件立案侦查。

2、八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旺苍**合会的证明,证实八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均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

3、到案经过,证实八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即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赵*在扒窃后被人发现,被被害人扭送至旺苍县公安局。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刘*乙、顾某某、李*、郝某某在巴中市租住房内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肖*、刘*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

4、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2月27日,郝某某退赃2200元;2015年月3月21日被告人刘**家属代其退赃3000元;被告人肖*退赃2560元;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其退赃500元;被告人谭某某家属代其退赃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6日上午7点40分左右,我乘2路公交车从黄洋镇到旺苍县县城,下车后发现蓝色挎包拉链被拉开,钱包被偷,钱包里有510多元现金和银行卡三张,一条铂金项链(价值700元),还有一些票据。被盗钱包是长方形黄色亮皮的,手提包没有损坏。当天我穿的是一件白色短袖,下身穿的是白色的裙子。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在平昌县的2路公交车上,我的挎包拉链被人拉开,包内的现金800元、低保卡一张、铂金耳环一对、银项链一根被偷走了。当天我上身穿深色长袖外衣,下身穿黑色裤子。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6日上午11时,在平昌**江居委会到二丝厂的3路公交车上,我挎包里的1200元现金被人偷走了。我下车后才发现被偷。我当时的发型是齐耳黑色短发,穿的是绿色长袖高腰衣服,黑色长裤,挎包是红黑色的。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在旺苍县老城乘坐1路公交车,我站在公交车的中间位置。下车后发现我绿色挎包里面的钱夹被人偷了。钱夹是红颜色的,钱夹里面共有现金1360余元。

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6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旺苍县东河镇狮子村桂花社上了2路公交车,在车上发现钱包不见后马上下车追小偷。我和我老公还有路人帮忙追到小偷并将他制服。他恩恩啊啊的不说话,我老公报警后警察来了。我被盗窃的一个钱包里面有1200元现金。

6、被害人刘**的陈述,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旺苍县嘉川煤铁厂站上了到旺苍的公交车,一直站在下车门处。有一个女的和我紧挨着,她穿黄色上衣,下身穿白色裤子。后来我就发现钱包被盗了,钱包里有3700元现金,还有100元的现金零钱、身份证、银行卡等。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的供述,2006年我在南昌认识了肖*,发展成了情人。我到三亚后,肖*和我在一起。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我组织了聋哑人李*、刘*乙、郝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肖*,以及赵*和景某某盗窃。我先拿走他们的残疾证和身份证防止他们离开,给他们提供吃住和偷钱所需要的费用,向他们传授扒窃的技巧和思想,让他们将技术练熟悉了后,我就安排三个人一组到公交车上去偷钱,偷了钱后回来交给我。我给他们记账,告诉他们钱先由我保管,以后会把钱分给他们。我开会批评偷的少的或没偷到的人,对做得好的我会给他们按三七开的比例分钱。我负责组织管理、分钱、疏通关系、安排扒窃地点,肖*负责生活和记账管钱,其他人扒窃。2014年5月初,我让肖*把他们从三亚途经重庆带到四川省巴中市,由肖*安排其他人吃住和管钱、记账。然后我发短消息给赵*,让赵*按照我意思安排到某地方扒窃。我一直在三亚和他们联系,6月初我到了巴中后,我负责管理他们,肖*负责生活和记账。我每天安排他们三人一组到各个地方去偷钱,偷到钱后将钱交给我。在我到巴中以前是肖*负责收钱和记账的,她每次收到钱后就将钱存入银行汇给我。我安排过他们在旺苍、南江、通江、平昌、巴中城区、南充等地扒窃。这些人交上来的钱一共有3万多元。这些钱我们日常用了一些,剩余的钱在银行卡里面。

2、被告人肖*的供述,我和刘*甲是恋爱关系,我参与了刘*甲组织的盗窃。刘*甲拿走了他们的身份证、残疾证,还说被警察抓住了不能说自己的名字,没有证据就不承认偷东西。刘*甲负责管理、分工等,我负责收钱、记账。郝某某、刘*乙、赵*、吴某某、顾某某、谭某某、u0026ldquo;柱u0026rdquo;、李*负责具体扒窃偷钱,一般是三人一组,但是有时人员还是要轮换。2014年5月初,刘*甲在三亚召集u0026ldquo;安u0026rdquo;、u0026ldquo;吴u0026rdquo;、郝某某、顾某某、刘*乙、赵*开会。5月6日,刘*甲让我把他们带到巴中。我把他们带上到了巴中市。我在那里给他们煮饭、扫地,并安排他们每个组到什么地方去偷,每次出门前我都给他们每人100多元的车费,他们偷回来的钱都交给我,我收了钱一部分用了,一部分存在银行里。我没有参与过扒窃,我只负责记账、收钱。他们偷了钱之后自己将偷到钱的数额记好,然后将单子和钱一起交给我。5月6日以来,u0026ldquo;安u0026rdquo;、郝某某等人交给我们3万多元钱。钱大部分都花了,主要用于吃饭、住宿、坐飞机等,没剩下多少钱了。5月底刘*甲到了以后就是他在安排到什么地方去偷,他们每个组偷回来钱以后,就会把钱交到我这里或是刘*甲那里。我和刘*甲告诉他们到2015年1月份,就将钱分给他们回家过年,到现在我们都还没有给他们分过钱,在四川他们一共偷了3万多元。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我们共11人,绰号叫u0026ldquo;星星u0026rdquo;的人(经指认为刘*甲),把我们的身份证和残疾证都收走,不准我们逃跑。刘*甲负责培训扒窃技术,管理平时开支。刘*甲对我们行进了分工,我们一般是三个人一组,人员不固定,得手后钱都交给刘*甲保管。刘*甲的女朋友u0026ldquo;Cu0026rdquo;(经指认为肖*)给我们记账。刘*甲和肖*不参与偷钱。刘*甲偶尔会给我们一些零用钱。刘*乙的绰号叫u0026ldquo;篮球u0026rdquo;、绰号叫u0026ldquo;Ku0026rdquo;的人名字不清楚。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我、刘*乙、u0026ldquo;Ku0026rdquo;(谭某某)到了旺苍县县城。在2路公交车上,我和u0026ldquo;Ku0026rdquo;(谭某某)负责掩护,刘*乙下手偷了一个女的挎包内的钱包,偷到钱包后我们就下车了。后来刘*乙把钱包里面的钱拿出来将钱包丢掉,后我们回了巴中。被扒窃的人(女,40岁左右)上身穿件白色短袖,提着蓝绿色女式挎包,后来刘*乙给我说钱包里面有500元钱。在旺苍县偷了钱后的几天,我、刘*乙、顾某某到了平昌县。该县的3路公交车上,我和刘*乙掩护顾某某在一个女的的挎包内偷了700多元钱。还有5月份,在平昌县的2路公交车上,我、顾某某和u0026ldquo;新u0026rdquo;盗窃。当时我望风,顾某某从一个女的(30多岁)包里偷了1000元左右的现金。这些钱我们也交给了刘*甲。

4、被告人刘**的供述,2014年5月上旬,刘*甲发短信让我们搭飞机到重庆后再到巴中,来到刘*甲给我们租的房子里面。我给刘*甲说,我和顾**一起到旺苍偷钱,他同意后给了我们每人100元。2014年5月16日上午8点左右,我和郝某某、谭某某在进城方向的2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的(35岁左右)500多元钱。这次是谭某某下手偷,我和郝某某掩护。那个女的上身穿白色衣服,下身穿裙子,背蓝色女式挎包,我们将她挎包内的黄色钱包偷出,钱包里有500多元钱。2014年5月18日,我和谭某某负责掩护郝某某偷,在平昌的2路公交上扒窃了一位女性的600元钱回去后交给了刘*甲。

5、被告人顾某某供述,2003年9月左右,我参加刘**的盗窃团伙。刘**叫我们来旺苍扒窃的,他掌握着我们的身份证等证件,他教受扒窃的方法,安排扒窃的地方,将我们分组,每次扒窃的钱都交到他手中。他每个月给我们发生活费。2014年5月18日早上,我和郝某某、刘*乙乘车从巴中到达平昌,在一辆2路公交车,我从一个女的(30岁左右)挎包里偷出一个钱包。钱包里大概有750元钱。我把钱交给了刘**。2014年5月26日左右,我和郝某某、u0026ldquo;新u0026rdquo;租车到了平昌,中午10点多,我们上了一辆2路公交车,当时看见一个女的(50多岁),黑色短发,上身穿绿色长袖子衣服,手提一个红色偏黑提包,我和郝某某掩护,u0026ldquo;新u0026rdquo;在她提包里偷了1200元,我们回巴中后将钱交给了肖*。

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我参加盗窃团伙。我们的负责人是刘*甲,他教我们偷钱。然后我、李*、顾某某、刘*乙、郝某某、吴某某、赵*、u0026ldquo;新u0026rdquo;就到公交车上去偷钱,偷到钱后我就将钱交给肖*记账,然后由刘*甲负责分配。2014年5月中旬的样子,一天早上我和刘*乙、郝某某租车到了旺苍。我们在2路车上偷了一个女的(40岁左右)挎包内的钱包,听刘*乙说里面有500元钱,偷来钱后我们就回到巴中住的地方将钱交给了肖*。2014年5月份,那天早上我和李*租车到了金城,在3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一个女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包里面装了760多元钱,我掩护李*偷,回到住的地方将钱交给了肖*。

7、被告人李*的供述,我们这伙扒窃的负责人是u0026ldquo;星星u0026rdquo;(经辨认为刘*甲),他负责全部的事情,包括我们的分工、向我们传授扒窃的方法、我们每次扒窃的钱都要交到他那里。他掌握着我们的身份证等证件。我和郝某某、吴某某、刘*乙、顾某某等人都是负责具体扒窃的人,每次出去扒窃一般是3人一组。刘*甲没有强迫我们,偷来的钱多或少都没有奖励和惩罚,只是刘*甲每月会发生活费,他说长期做的好的会买房子奖励。2014年5月27日早上,我和谭某某从巴中到了金城镇,我们上了一辆公交车,我掩护,谭某某从一个女的(40岁左右)黑色挎包里偷出了一个红色钱包。然后下了车,谭某某从那个红色钱包里面拿了700多元给了我,回到巴中我把钱给了肖*。2014年6月5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吴某某、赵*从巴中出发包车来旺苍。我们在嘉川镇到旺苍县没有找到合适目标。赵*和吴某某又搭乘1路车扒窃。我在汽车站附近等他们,回来后他们告诉我偷了1150元,是赵*偷,吴某某掩护,赵*把偷来的1150元交给了我,我们就回巴中了。2014年6月6日早上7点20左右,我和赵*、吴某某包车从巴中到旺苍县城。我们坐2路公交车,赵*发现一名40多岁的女士肩上挎着一个黑色的大肩包,就对我们使眼色,赵*在我的身体掩护下用手伸进那名女士的大肩包内偷出一个黑色的长款钱夹,赵*又将这个钱夹转移给了吴某某。下车后我和吴某某在一起往城区方向走,赵*一个人往桥的方向。然后就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追上赵*抓住了他,我和吴某某就赶紧逃回巴中。2014年6月7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吴某某从巴中包车到旺苍县城。我们搭乘了一辆往嘉川的公交车,在吴某某掩护下,我从旁边一名30多岁女士的粉色大肩包中偷出一个红色长款钱夹,在中医院附近下车。这次偷了3850元现金回巴中。我们回巴中之后交给刘*甲。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刘*甲是我们的负责人,在管我们,他负责提供吃住以及每次出去偷钱的车费,我们每次出去偷钱时,刘*甲会给我们每人发100元。我们偷来的钱全部交给他。刘*甲没有强迫我们,也没有打我们,只是批评和教育。2014年6月6日早上我和李*、赵*从巴中到旺苍县,在2路公交车,我和李*用身体给赵*作掩护,赵*用手去偷那个妇女的挎包内的红色钱包给我。下车后我把偷来的1600元现金给了李*保管。当天我们没回巴中。2014年6月7日早上8点多,我和李*按昨天的路线上了2路公交车,我站在李*的后面,我用身体去给李*作掩护,李*用手拉开那名妇女的挎包,用手伸进挎包内偷出钱包,李*自己保管偷来的钱包,我们在最近的公交车站下车,我们下车后直接回到了住的宾馆清点钱包内的现金,钱包内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李*将两次偷来的3600元钱给了我,回到巴中我将3600元钱给了u0026ldquo;星星u0026rdquo;。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u0026ldquo;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360元u0026rdquo;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9、被告人赵*的供述,刘*甲平时不出门偷,只负责安排我们所有人吃住,平时管理我们的工作也是他在负责,比如选择扒窃的地点,我们偷来的钱都是交给他,说好了和我们年底三七分账,但目前还没有分过钱。平时我们需要用钱都在刘*甲那里借,他把账记起的。今年5月份,我们这一组共10人,一起从三亚到四川巴中。2014年6月5日,我和李*、吴某某在旺苍县的2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的,还是我负责掩护,李*下手偷,吴某某望风,这次偷了一个黄色的长拉链钱包,里面有1100元钱,这个女的大约60岁左右,穿黑色衣服,比较瘦。2014年6月6日,在旺苍县的1路公交车上,我负责掩护,李*下手偷,吴某某望风,对象是一个青年女人,这次偷到一个黑色的长钱包,下车后没有走多远我就被抓住了。

(四)被告人辨认笔录

1、被告人肖*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刘*甲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星星u0026rdquo;的人,赵*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军u0026ldquo;的人,郝某某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红u0026rdquo;的人,顾某某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小*u0026rdquo;的人,李*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安u0026rdquo;的人,吴某某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吴u0026rdquo;的人,谭某某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Ku0026rdquo;的人,刘*乙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篮球u0026rdquo;的人。

2、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认刘*甲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星星u0026rdquo;的人,刘*乙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篮球u0026rdquo;或u0026ldquo;强u0026rdquo;的人,谭某某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Ku0026rdquo;的人,赵*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军u0026rdquo;的人,吴某某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吴u0026rdquo;的人。

3、被告人顾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刘*甲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星星u0026rdquo;的人。

4、被告人郝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刘*甲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星星u0026rdquo;的人,顾某某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小*u0026rdquo;的人。

5、被告人赵*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李*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安u0026rdquo;的人,吴某某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吴u0026rdquo;的人。

6、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笔录,赵*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军u0026rdquo;的人,李*就是绰号叫u0026ldquo;安u0026ldquo;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肖*、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刘**、肖*组织、指挥扒窃7次,扒窃金额9260元;被告人李*参与扒窃4次,扒窃金额706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扒窃3次,扒窃金额6360元;被告人赵*参与扒窃2次,扒窃金额2560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扒窃2次,扒窃金额1700元;被告人刘*乙参与扒窃2次,扒窃金额1200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扒窃2次,扒窃金额1200元。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

被告人刘**提出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证的事实表明,公诉机关提供的办案民警书面证言和被告人刘**入所(旺苍县看守所)登记表,能够证实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未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故u0026ldquo;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u0026rdquo;,系合法取得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吴某某、赵*、顾某某、谭某某提出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证的事实表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赵*、顾某某、谭某某供述的u0026ldquo;被刑讯逼供的时间u0026rdquo;未对以上四被告人行进过讯问,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及以上四被告人的入所(旺苍县看守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未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故u0026ldquo;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u0026rdquo;,系合法取得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不是组织者,只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笔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对第五至第七笔犯罪事实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六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的事实表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组织、教授犯罪方法,并指挥其他被告人扒窃,作用大,系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的扒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受被告人刘*甲的安排带领其他被告人到巴中市,负责管理被告人,保管被盗财物,作用仅次于被告人刘*甲,应认定为主犯,对带领其他被告人到巴中后实施的扒窃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受人指挥扒窃他人财物,且未分得赃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赵*、刘*乙、顾某某、李*、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肖*、李*、吴某某多次扒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八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的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肖*、吴某某、谭某某还具有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本院将充分考虑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赵*、顾某某、刘*乙、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真诚悔罪,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参与犯罪的次数较少、犯罪金额较小,也未分得赃款,且系又聋又哑人犯罪,综合其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经缴纳。)

五、被告人赵**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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