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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但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但成林窜至旺苍县龙凤乡南垭村1组,趁被害人蔡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441.4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但成*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但成*的父亲但某某在自家的羊圈内找到被盗项链和戒指归还被害人蔡某某。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但成*的家属退赔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但成林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4份、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4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但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被告人但成*因多次犯罪被判刑罚,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但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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