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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生于1997年3月5日,另案起诉),先后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文昌街、龙潭街、王庙街、沿河村以及高阳镇古柏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2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46.70元,其中入户盗窃3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赵**提议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赵**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沿河村打米房(小地名)巷子处,

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强扳龙头破坏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

奉某某甲停放的乙辆牌照号为川H0049红色150型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9.34元。

2.2014年1月中旬的乙天凌晨,赵*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旺苍县东河镇马家渡,趁夜深无人之机,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赵*甲强扳龙头破坏车锁,将被害人冯*停放在“腾飞洗车场”的乙辆暗红色华俊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赵*甲将该车骑回高阳镇关山村老家并予以拆卸。案发后,该摩托车的零部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4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赵*甲伙同被告人杨

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文昌街乙停车棚处,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马*停放的乙辆牌照号为川HF2466红色125型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销赃于旺苍县老城李某某甲处,所获赃款150元被其挥霍殆尽。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2.87元。

4.2014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赵**,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文昌街路口统建房处,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赵**望风,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乙辆牌照号为川HB6016红色150型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赵**将盗窃的摩托车丢失。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5.54元

5.2014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入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赵**,窜至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的“三益帝景湾”小区附近李*乙租住屋前坝子处,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赵**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李*乙停放的乙辆牌照号为川HJ9784红色150型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于旺苍县东河镇环城路奉某某乙处,所获赃款160元被二人共同挥霍殆尽。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5.96元。

6.2014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赵**,窜至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18号门前,采取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李*停放的乙辆牌照号为川HH0998红色150型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于奉某乙处,所获赃款160元被二人挥霍殆尽。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3.44元。

7.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赵**,窜至旺苍县东河镇王庙街乙巷子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乙辆牌照号为川H676A3蓝色150型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伙同赵**窜至东河镇马家渡盗窃作案时被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该车被找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2.22元。

8.2014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赵**,窜至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24号门对面“上清宫’处,由杨某某望风,被告人赵**采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乙辆红色150型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24日凌晨,赵*某甲驾驶该车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东河镇马家渡盗窃作案时被发现,赵**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该车被找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4.39元。

9.2014年6月的乙天,赵**提议去位于旺苍县高阳镇的老家偷鸡,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二人窜至高阳镇古柏村三组,趁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室内,将候某某放在烤火房回风炉上的3袋共计重266斤的油菜籽盗走,后销赃于旺**业公司附近的骆全榨油门市部,所获赃款600余元被二人共同挥霍。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菜籽价值人民币744.80元。

10.2014年7月的乙天,被告人杨某某提议到其舅舅杜某某家实施盗窃,赵**同意,二人遂窜至旺苍县东河镇安河村二组杜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踹开房门,入室将被害人杜某某家卧室木柜上的280斤油菜籽盗走,后销赃于骆*榨油门市部,所获赃款约800元被二人共同挥霍。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油菜籽价值人民币784元。

11.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先后两次窜至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被害人李**的“川*农家乐”饭馆,撬开该饭馆后门门锁进入室内,盗走放在吧台上的乙台IBM笔记本电脑及餐桌上的红牛饮料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IBM笔记本电脑已被旺苍县公安局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IBM笔记本电脑、红牛饮料共计价值人民币653.90元。

12.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甲窜至旺苍县东河镇风阳村边**(小地名)村道公路旁,盗走被害人昝某某放在背车上的乙个挖机斗,后销赃于李**的废旧回收点,所获赃款约150元被二人共同挥霍。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挖机斗价值人民币152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奉某甲、冯*、马*、何某某、李**、李*、陈某某、王*、候某某、杜某某、李*丙、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奉某乙、赵**、李*某丁、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乙日折抵刑期乙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乙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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