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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巡场镇老新华书店附近冰糕厂旁,见张某某(本案失主)停放在路边的绿色“钱江”牌摩托车没锁,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推走。张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沿路追寻到巡场镇小学门口外,将被告人挡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50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珙价认鉴(201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照片,户籍信息,本院(1996)珙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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