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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巡场镇商业步行街“起点”服装店旁边,趁受害人不备之机,用手将被害人陈*边上衣内的现金12.5元扒走,逃离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领条,抓获说明,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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