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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州花城小区内闲逛时,用事先携带的手钳将停放于该小区石榴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自行车的链锁剪断后盗走。李*在推着盗窃的自行车出小区时被该小区保安挡获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从李*身上搜出一把手钳子、一把尖刀和一把被剪断的锁。经鉴定,李*所盗窃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3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提讯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辨认说明;车行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照片资料;现场方位示意图;逃跑路线示意图;户籍信息;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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