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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任*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任*在参加乐山市“大佛节”开幕式活动时,采用秘密手段,将中国*川分社记者刘某某携带的“尼康”牌14-24/2.8型、“尼康”牌70-200/2.8型照相机镜头各一个盗走后,分别于当日和次日乘车离开乐山市,并由被告人任*将上述盗得照相机镜头予以销赃。2013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陈某某、任*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照相机镜头共计价值人民币22,66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任*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任*均自愿认罪,并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体检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领条、照相机镜头发票、采访器材领取表及证明;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姬某某、罗某某、李*、卿*、彭某某、孔*、刘*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任*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任*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任*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上述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任*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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