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都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许都窜至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沫东坝村村民许某某的家中,盗走一根金项链、一根转运珠手链及400余元现金。经乐*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17元,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53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

2.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许都以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帮助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中五次贩卖给何某某,三次贩卖给周某某,两次贩卖给邓*。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被盗手链上的千足金坠一颗追回,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购物凭证及保证单、乐山*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5)95号关于涉案金项链、手链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视听资料、辨认照片、被害人许某某、许*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燕某某、邓*、何某某、周某某、张*的证言、被告人许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都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都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由暂扣单位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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