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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周某某及吴某某的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文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九人(其余五人身份未核实)从成都窜至宜宾市珙县等地实施盗窃。10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某某窜入巡场镇巡检街“小米”手机店内,由吴某某作掩护,刘某某将该店柜台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盗走。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又窜至筠连县“四海通讯”手机店内,采用同样方法,将一部三星SM-N900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两部涉案手机分别价值4488元、3358元。

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周某某窜至筠连县筠连镇“天一”美化店内,由周某某作掩护,文某某将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228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干警抓获四被告人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扣押现金41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846元,被告人文某某、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1日)。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五、赃款41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杨某某、刘*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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