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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冯某某和陈某某(12岁)窜至高县采血站内,采取用腰刀把摩托车线子割断后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重骑”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720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和陈某某骑着该盗来的摩托车窜至巡场镇新双三水泥厂内,由陈某某和冯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将龙某某停在厂内的一辆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水泥厂大门时被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及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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