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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6日、28日的凌晨窜至沙湾区“哈吧嘶”茶楼,于2013年12月21日的凌晨窜至沙湾区“银海”茶楼,用携带的作案工具一字改刀撬开窗户潜入室内,四次共盗得电脑主机5台、电脑显示器1台、140克装“徽记”瓜子2袋、250毫升装“红牛”饮料2听、330毫升装“雪碧”饮料3听、330毫升装“可口可乐”饮料2听、手机2部、茶具1套。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瓜子及饮料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84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盗的瓜子和饮料均已被被告人刘*食用,其余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在刘*住处查获作案工具一字改刀一把,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1号关于对被盗组装电脑主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燕*、刘*、付*、黄*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时间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字改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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