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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丁*和丁*甲(在逃)到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政府,通过观察后,将被害人郭某某一辆橙色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诉请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丁*和丁*甲(在逃)到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政府院坝,见一辆橙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郭某某)停放在政府门口台阶下方,被告人丁*遂使用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16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郭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丁*于2015年5月27日在兴文县古宋镇纺花溪康世酒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丁*盗窃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为郭某某购买。

4、浙江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温岭市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浙江*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8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冒名丁*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5、情况说明,证实丁*甲在案发后潜逃,去向不明。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丁*生于1981年11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证人证言:

(1)何某叶证言,证实丁*又名丁彪,丁*没有交通工具,平时骑的摩托车是其哥哥丁*的。

(2)丁甲证言,证实他是古宋*村支书。丁*与丁*甲为两兄弟,丁*又名丁彪,丁*甲又名丁*。

(3)梁某某证言,证实丁*、丁*甲是双凤村三组丁丰成的儿子。丁*甲又名丁*。

8、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9点半左右,他将摩托车停放在大坝苗族乡政府门口石梯子处,下午16时许发现被盗。被盗摩托车是一辆橘黄色新大洲踏板车,没有牌照,车辆手续全部在车里。

9、被告人丁*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丁*甲骑一辆摩托车载着他到大坝去收药材。到了大坝政府,他看见政府坝子的石梯下面停了一辆摩托车,他叫丁*甲停车后在摩托车前挡泥板上面挂的盒子里找到一把螺丝刀,并顺着石*到政府办公室走动了一下。不一会儿,丁*甲进来叫他走了。他出来的时候,从包里拿出螺丝刀并坐在这辆停放在石梯下面的摩托车上,用螺丝刀扭开车锁,将摩托车盗走。丁*随后也骑车跟着他走了。他把盗窃的摩托车骑到古宋*气公司附近的小路上后到公路边等丁*甲,但等了20多分钟还没有来,他返回煤气公司时发现盗窃来的摩托车已经被人骑走。经辨认,丁*辨认出丁*甲。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对盗窃郭某某摩托车的现场兴文县大坝苗族乡人民政府门口以及盗窃摩托车后停放在古宋镇打鱼村三六液化充气站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政府门口,被盗摩托车停放于政府办公楼门口台阶下方,绿化带北方。

12、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丁*及丁*甲到大坝苗族乡政府后,在政府楼道以及坝子出现,证人丁*、梁*开辨认出丁*、丁*甲出现在视频中,丁*辨认出自己及丁*甲出现在视频中。

13、兴文县*兴县价认鉴(2015)2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经兴文*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丁*盗窃郭某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犯罪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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