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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与唐某某(已判)窜至犍为县玉津镇政府,看见一部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政府内,曾某甲放风,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发燃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骑至乐山斑竹湾高速路口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2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作案时使用的套筒一个、十字改刀3个、小刀一把,已依法扣押在案。被盗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曾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4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发票、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人民币6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十字改刀3个、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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