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带上事前准备好的电瓶和电瓶线搭乘面包车到达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中华村一组叶*汽车停放处,用石头将叶*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打坏,而后采用勾火的方式将叶*汽车发动,并将该汽车开到兴文县太平镇双泉村六组孙*乙(丁某某亲家)家附近的土敞坝里。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甲准备将该车切割成废铁变卖。之后被告人李*甲用氧焊将该车除发动机、后桥和轮胎外全部割成废铁,被告人丁某某以4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甲,剩下的发动机和后桥暂时存放在古宋镇何某某修理店。经兴文县*中心鉴证,被告人丁某某盗窃叶*的汽车价值9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诉请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带上事前准备好的电瓶和电瓶线来到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中华村一组一公路上,用石头将叶*停放在路上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08XXX的蓝色岳城牌农用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打坏,然后采用勾火的方式将该汽车发动盗走,停放在兴文县太平镇双泉村六组孙*乙(丁某某朋友)家附近的土敞坝里。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甲准备将该车切割成废铁并变卖给被告人李*甲。之后,被告人李*甲用氧焊将该车除发动机、后桥和轮胎外全部割成废铁,并以4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丁某某收购,被告人丁某某将未变卖的发动机和后桥暂时存放在古宋镇何某某修理店,2014年4月14日被被害人叶*发现,随后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认可盗窃的事实,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到麒麟*出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丁某某对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叶*的书面谅解。经兴文县*中心鉴证,被告人丁某某盗窃叶*的汽车价值人民币97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叶某某报案后,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兴文县公安局麒麟*出所《到案说明》,证明民警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在兴文县共乐镇冷水桠村将被告人李*甲抓获;丁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到麒麟*出所投案自首。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系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某某辨认出李*甲;经李*甲、何某某辨认出丁某某。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丁某某指认出盗窃汽车的地点。

5、户籍证明表,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生于1976年7月、被告人李*甲生于1969年9月,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兴文县公安局麒麟苗族乡派出所《情况说明》,说明经电话核实,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车系叶*于2013年9月以12800元的价格向叶*购买,该车的证件均已遗失。

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对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叶*的书面谅解。

8、本院(1995)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甲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于1995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任某某证言,证明叶*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川Q08XXX的蓝色岳城牌农用二手车,后来听说被丁某某盗窃了。

2、证人叶某某、苏某某(“中华咡”)证言,证明二人均受雇于叶*硬化中华村的公路。2014年1月11日10时许,苏某某发现一直由他驾驶的一辆硬化公路用的无牌绿色运材车被盗,后由叶某某报案。

3、证人孙*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丁老六”(丁某某)找到他,称有一辆报废车需切割成废铁,当晚他带领“丁老六”将一辆很旧的蓝色货车停放在了他老表胡某某的土敞坝里。2013年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丁老六”请了共乐镇八角李姓男子(李*甲)切割了。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大约正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晚8、9点,温水溪的“丁*”(丁某某)将一个发动机和一根后桥寄放在他经营的修理门市外的场坝角落里,后他将“丁*”寄放的发动机和后桥放在了他门市对面的一块荒地里。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叶*到他门市打听“丁*”前段时间是否放了一个发动机在他门市,他告诉叶*“丁*”的发动机就放在对面加油站旁。

(三)失主陈述

失主叶*陈述,证明他于2013年下半年委托他雇佣管理货车的好友丁某某向叶*购买的一辆车牌为川Q08XXX的脱审、脱保农用柴油汽车于2014年1月11日被盗,该车未办理过户。2014年4月14日他发现被盗汽车的发动机和后桥放在古宋镇温水溪加油站旁的空地上,经打听,“何*”(何某某)称是丁某某放置的。他打电话给丁某某,丁承认盗窃了车。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1月,他受雇叶*管理工地。由于其母亲生病,他向叶*借钱救急,叶*拒绝,一气之下,他将叶*停放在麒麟苗族乡中华村一公路上的一辆蓝色无牌货车采用砸窗入室的方法盗走,然后暂停共乐镇鱼跳街村附近的一空坝里。2014年1月24日左右,他电话联系“李*”(李*甲)帮助将该车切割成约3吨废铁,以4800元价格卖给了“李*”。他将该车的变速箱、发动机和后桥暂存在古宋镇温水溪村“何*”(何某某)修理店里。2014年4月15日他到兴文县公安局麒麟派出所投案自首。

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腊月的一天,“丁*”(丁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助将一个车切割成废铁,他拒绝。腊月二十四晚,“丁*”再次打电话请他帮助切割车,并告诉他车放在共乐镇鱼跳街村往太平镇方向公路边一户人家的土敞坝里。第二日和第三日两天,他准备了氧焊等工具同其弟弟李*乙来到“丁*”停车的地方,将货车除变速箱、发动机和后桥外切割成约3吨废铁,他以4800元价格收购了,后他将废铁卖给了巡场的一个老板获利约300元。

(五)鉴定意见

兴文县*兴县价认鉴(2014)1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宜*(麒)鉴通字(2014)01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中*某某盗窃的车辆价值9760元。上述鉴证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失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9760元机动车一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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