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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陶*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甲、陶*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陶*甲伙同陶*乙窜至珙县王家镇先锋村,将该村用于灌溉烤烟的给水管273.8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给水管价值3562.79元。

2014年8月26日下午15时40分许,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陶*甲住宅内查获系陶*甲所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陶*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6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陶*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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