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西*钢公司东门外北侧空地处,采用破坏点火线,搭线发动车辆的方式,将一辆红色优翔牌YX1000-01型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西南不锈钢公司东门外南侧空地处,采用相同的方式将一辆粉红色绿源牌LEV250-ML型二轮电瓶车盗走。

3.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西南不锈钢公司东门外南侧空地处,盗得一辆绿源牌LEV250-MN型二轮电瓶车后,将该车推到案发地附近一处庄稼地里时被人发现,遂弃车逃窜,随即被西南不锈钢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

经鉴定,被盗优翔牌YX1000-01型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值为8550元,被盗绿源牌LEV250-ML型二轮电瓶车的鉴定价值为2409元,被盗绿源牌LEV250-MN型二轮电瓶车的鉴定价值为206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28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制一字批、螺丝刀、折叠刀、扳手各一把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49元,并将违法所得149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因盗窃被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存根)、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绿源电动车VIP售后服务卡、收款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及合格证、本院(2002)沙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5)16号、17号、2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李*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盗窃行为先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可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一字批、螺丝刀、折叠刀、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