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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爱家花园小区内盗窃了一辆贝斯特牌TDR06-Z型黄色两轮电瓶车。当日17时许,张*又在该小区内盗窃了金泽牌20A-12V电瓶5个。经鉴定,前述被盗物品的鉴证价格合计人民币2530元;

2、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王*(已行政处罚)在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分场村七组盗窃了一辆绿色人力三轮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5)37、3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爱家花园小区监控视频,证人王*、冯*的证言,被害人廖*、季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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