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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珙县巡场镇金穗苑小区,将李某某停放于该小区楼下的电瓶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支)盗走,后销赃款150元。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巡场镇治龙小区,将邱某某放于该小区楼下的电瓶三轮车(一组5支)盗走,后被当场挡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瓶价值共计174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原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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