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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敲碎珙县玉和苗族乡青龙村2组王某某住宅窗户玻璃后,翻窗入室盗走屋内腊肉60斤,后销赃获款35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所盗腊肉鉴定价值为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珙价认鉴(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张*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领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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