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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中午,唐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与其朋友在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路口与被告人张*相遇,并与众人的聊天。在其他人员离开后,被告人张*以唐某某言语较为嚣张为由要求唐支付200元,因其无钱支付,遂提出可以到其朋友周某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工农村1组住户内盗窃电脑后予以变卖,二人并预谋由唐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负责望风。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与唐某某窜至周某某家,按照预谋在周某某家内盗得银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由被告人张*销赃予帅某某获赃款258元后,二人共同予以挥霍,所余赃款110元由被告人张*获取。经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盗窃于2012年4年2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因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诉讼中,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唐某某的户籍信息、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说明;购买凭证及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人唐某某、周*、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未成年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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