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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卢军盗窃、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帅**与李某某(在逃)窜至乐山城区肖坝路“车之翼”洗车行处,由被告人帅**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陈*停放于该处的川LFV146号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上述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帅**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发电站处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4年3月8日11时许,被害人陈*发现其二轮摩托车被盗后,通过被告人周某某找到被告人帅**并于当日16时许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被盗二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陈*发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帅*、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领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告人帅*的前科材料;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帅*、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帅*、周某某均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帅*、周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帅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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