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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用砖头砸坏珙泉镇官沱村胡某某音响门市的钢化玻璃墙后,潜入该门市内将一个调音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万用电器表等物品盗走。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再次窜入该门市内,将两个音响话筒、两台话筒接收机、一台音响效果器等物品盗走,2014年8月10日,失主报案。经鉴定,两次盗窃物品分别价值15960元、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宜市价认鉴(2015)16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蓬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基因比中通报信息,进货单,发票,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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